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家惠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偉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停等紅燈誤踩油門,撞及同向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劉家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家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許偉哲於肇事而人車倒地後,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劉家惠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劉家惠報警提供其當場拍攝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偉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惠之指述。 
同上。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當場拍攝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
同上。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妥採當安全措施,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