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家惠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
告訴狀1紙
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偉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停等紅燈誤踩油門,撞及同向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劉家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家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詎許偉哲於肇事而人車倒地後,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劉家惠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猶趁機駕車逃逸離去。
嗣劉家惠報警提供其當場拍攝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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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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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妥採 適當安全措施,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