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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清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阿清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國道柏油路,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閃左側方向燈,將車往內側車道切,同向左側(即內側車道)由葉旻潔所駕駛附載葉恩瑜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適行駛至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輪處,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突往左側欲切入內側車道,即踩煞車並往左邊安全島閃避,又於即將撞上安全島之際,往右靠,致右側車身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板車左後輪發生擦撞,林阿清旋踩煞車再將車開回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葉旻潔於發生擦撞後,車輛自動熄火,尚不及為重新啟動或擺放故障標識等作為之際,葉旻潔同向後方由葉立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雖減速停下車輛,惟1秒後,葉立邦同向後方由許國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C車」)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輕撞前方葉立邦所駕之B車,再1秒後,許國家同向後方由陳政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車「D車」)亦因煞閃不及,撞及前方由許國家所駕之C車,C車往前撞及葉立邦之B車,B車復往前撞及葉旻潔所駕A車,致葉旻潔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葉恩瑜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陳政緯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頭暈之傷害。林阿清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加速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阿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葉旻潔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看後照鏡,覺得沒有怎麼樣,所以伊才離開,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葉旻潔等人的傷勢並非被告變換車道所造成,葉旻潔及葉恩瑜之傷勢,應該是後車第二次撞擊所致,而第二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許國家、陳政緯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當時被告已駛離現場,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將車往內側車道切,而與告訴人葉旻潔所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發生擦撞,被告於發生擦撞後,旋將所駕營業半聯結車車開回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未予留下查看,逕行離去等節,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且據證人葉旻潔、葉恩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葉立邦於警詢中證述詳(同上偵卷第23-29、61-63、162-164頁;本院卷第106-117頁),且經本院勘驗葉立邦及葉旻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4頁),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與證人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碰撞後,營業半聯結車後方的板車有晃動,旋即亮起煞車燈(此時營業半聯結車已駛入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營業半聯結車後方的板車則有甩尾晃動,旋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離去,惟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擋道,外側車道距離營業半聯結車前方不遠處,反而有自小客車、遊覽車擋道,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原先行駛外線,因前車車速過慢,伊就向左變換車道,當下伊有感覺後方板架有搖晃,伊看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車輛,伊覺得對方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同上偵卷第16、20頁),足認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與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已然察覺,並於知悉擦撞後,立刻駛離發生碰撞之內側車道至前方尚有車輛擋道之外側車道,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旻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切入內側車道時,伊當時是看到
  被告車子的車頭,沒有看到車子後半部,被告有點切過來,伊就開始踩煞車,且開始往左偏,想說被告看到伊踩煞車會閃開,結果伊快撞到左側護欄,伊就踩煞車再往右偏一點,就撞到被告聯結車中間車輪位置處,撞到後,伊的車子就自動熄火,需要把檔位重新打回去,重新啟動,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伊就要按雙黃燈,要提醒後方來車要停下來,結果後面就撞過來;車子總共發生2次碰撞,這2次碰撞的時間點太短,第1次碰撞的時候,有晃一下,第2次劇烈碰撞後,伊的感覺就是整個暈暈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14頁)、證人葉恩瑜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搭乘葉旻潔所駕駛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伊看到時,被告車子的車頭已經在葉旻潔車子前面,然後發生碰撞,當時葉旻潔為了閃避被告的車,有踩煞車,並往左偏,快撞到安全島時,再往右偏,就和被告擦撞了,擦撞的力道不小,伊當時有嚇到,幾秒鐘後,發生另一次碰撞,伊就覺得脖子疼痛,頭也痛等語(本院卷114-116頁),再佐以本院勘驗葉旻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聯結車於09:32:38閃左邊方向燈,(葉旻潔)自小客車車頭此時駛至聯結車板車右後方位置,兩車相距甚近,並於09:32:39車頭駛至聯結車板車左後輪處,聯結車逐漸往左行駛,09:32:40自小客車車頭駛至聯結車中間車身旁,惟聯結車持續往左行駛,自小客車亦持續往左方安全島靠閃避,自小客車車頭駛至聯結車中輪處時,聯結車前車輪跨越車道中線,逐漸駛入內車道,自小客車往左方安全島靠閃避,於09:32:41自小客車因車子駛近安全島而轉往右邊靠,旋於09:32:42,自小客車右車身與聯結車後方板車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碰撞前有喇叭聲),自小客車因撞擊而晃動一下,原來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的資料夾向右滑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旋減速停下,於09:32:50後方發出碰撞聲,車身明顯劇烈晃動,行車紀錄器亦掉落。」、「BKR-0699號自小客車(即葉旻潔之A車)後方內車道行駛一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即葉立邦之B車),於09:32:37-09:32:40,BKR-0699號自小客車逐漸往左偏(即安全島方向)行駛,於09:32:41發出碰撞聲車身並晃動一下(碰撞前有連續喇叭聲,於畫面左方可看到聯結車板車之後車輪及左後車身),BKR-0699號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旋即減速停下車輛,後方之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即B車)亦隨之減速停下車輛,於09:32:46,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即B車)先被後方之黑色小客車撞擊(即許國家之C車)並發出碰撞聲,復於09:32:47,黑色小客車(即C車)被後面之大客車(即陳政緯之D車)撞擊,黑色小客車(即C車)因而再往前撞擊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即B車),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即B車)亦因而往前撞擊BKR-0699號自小客車(即A車)後方。」(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及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及被告車輛照片(同上偵卷第95-149頁),足徵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同向正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葉旻潔所駕之A車,未有足夠之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而葉旻潔所駕A車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碰撞後,車輛驟然熄火,未及重新啟動之數秒內,B車雖緊急煞車而能停下,惟B車後方之C車、D車則因無法目擊A車遭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撞擊而熄火停住之情況,未能先行減速,乃至於B車驟然停車時,後方之C車、D車反應不及未能煞住,而發生追撞事故;又告訴人葉旻潔、葉恩瑜及陳政緯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葉旻潔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葉恩瑜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陳政緯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頭暈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同上偵卷第31、33、21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為考領職業聯結車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可參(同上偵卷第37頁),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其與被害人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碰撞事故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國道柏油路,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同上偵卷第51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供其他用路人採取適當駕駛作為,惟被告未注意與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即葉旻潔所駕A車)之並行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碰撞,A車始為熄火,且於不及重新發動車輛或擺放故障標誌等警示舉措之際之幾秒內,A車後方之B車(葉立邦所駕駛),雖緊急煞車而停住,惟C車(許國家所駕駛)、D車(陳政緯所駕駛),卻因A車、B車驟然停車,而反應不及,煞車不住,D車始由後撞上C車,C車追撞B車、B車復行追撞A車,致葉旻潔、葉恩瑜及陳政緯受有上揭傷害,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追撞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旻潔、葉恩瑜及陳政緯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葉旻潔、葉恩瑜、陳政緯之傷勢係因追撞造成,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減輕被害人損害及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是該罪之成立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駕上
  開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葉旻潔所駕A車於國道高速行駛中發生碰撞,A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此為常人皆能預見,且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碰撞,因車輛俱處於高速行駛狀態,若未即時適時處置,亦可能再發生追撞事故致損害擴大,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得知悉,被告與A車發生碰撞時,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是倘逕自離去,將無法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擴大,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至為明確。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國道上行駛,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與被害人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擦撞,並致A車後方來車發生追撞,致被害人葉旻潔、葉恩瑜、陳政緯受有前揭傷勢,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葉旻潔、葉恩瑜、陳政緯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審理中自述目前已退休,未繼續駕駛聯結車、已婚,已有數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固因過失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葉旻潔、葉恩瑜、陳政緯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肇因於被告之車禍事故,同時致被害人葉立邦受有嘴、胸口、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許國家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卷內並無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足證渠2人之傷勢存在等語,查,被害人葉立邦、許國家所受前揭傷害,僅有渠2人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65-67、67-71頁),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或病歷等資料可佐,誠難以被害人葉立邦、許國家於警詢之供述,遽認定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成傷,從而,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清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致葉旻潔、葉恩瑜及陳政緯受傷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旻潔、葉恩瑜、陳政緯已與被告林阿清調解成立,告訴人葉旻潔、葉恩瑜及陳政緯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9、59-61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