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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陳智銘



            蔡承



            鄭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6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為朋友,丙○○為乙○○友人。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在甲○○提議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碇內國中,由甲○○、戊○○、乙○○一同進入校園勘察,確認有電纜線可供竊取後,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校園後門等候接運,由甲○○、乙○○徒手竊取碇內國中廚房改建工程承包商丁○○所有、放置該處工程用之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戊○○駕車搭載甲○○、乙○○前往鍾純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
  ㈡甲○○、戊○○、乙○○食髓知味,復由乙○○邀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8日0時40分許,在碇內國中會合後,由甲○○、乙○○自大門進入校園負責行竊,由戊○○、丙○○分別在其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LC-1752號自用小貨車上等候接運電纜線並把風,過程中甲○○使用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剪刀裁切丁○○所有之電纜線,乙○○見狀仍續為分工,期間甲○○走出校園進入戊○○所駕車輛告知戊○○使用剪刀裁切電纜線一情,戊○○知悉後亦續為分工,甲○○、乙○○、戊○○遂再形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繼續行竊,甲○○、乙○○竊取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戊○○前揭車輛後車廂,因戊○○車輛即足夠裝放,丙○○遂先行駕車離去,再由戊○○駕車搭載甲○○、乙○○前往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由甲○○、戊○○、乙○○、丙○○平分花用。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戊○○、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1至23頁)。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游雅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5至28頁)。
 ㈣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鄭立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9至33頁)。
 ㈤證人鍾純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1號卷第53至55頁)。
 ㈥現場及沿線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61號卷第151至1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丙○○堅詞否認知悉被告甲○○
  於行竊時有使用剪刀。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所列各款情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該等加重要件,但至少對該等加重要件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丙○○不知道我有使用剪刀,中途我有上戊○○的車跟戊○○講,當時丙○○在自己的車上,不在戊○○車上等語,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丙○○真的不知道甲○○有使用剪刀,甲○○行竊中途出來時上車有跟我說,當時丙○○不在車上,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丙○○真的不知道甲○○有使用剪刀,丙○○沒有進入校園,也沒有在戊○○車上,他在自己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又衡以行竊電纜線未必需使用剪刀,且被告甲○○使用之剪刀係臨時在現場撿拾,自難認被告丙○○對於攜帶兇器一情有所預見或認識,而不得遽令其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且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乙○○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戊○○、乙○○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予加重。查:
 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遭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12月18日出監)。
 ⒉被告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案徒刑與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⒊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等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戊○○、乙○○、丙○○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戊○○、乙○○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等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纜線10捆,被告甲○○、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0捆,各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其等既均係變現平分花用,可見其等對於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各宣告沒收;又其等既然係變現平分花用,是如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諭知對其等追徵其價額(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各追徵三分之一,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各追徵四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