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宮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臺灣啤酒8罐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中和路口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高鈺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經高鈺媗友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黃朝宮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鈺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1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