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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蘇建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第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4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112年基院麗刑義緝字第95號通緝書及被告112年5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簡瑞益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避不見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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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蘇建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室)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一路、成功二路口而欲左轉中山一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雨、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簡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往31號橋方向直行,簡瑞益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蘇建誠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簡瑞益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瑞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被告騎乘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10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
暨截圖4張、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告訴人簡瑞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