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被 告 謝作泓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號),因被告於
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作泓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12年校鑑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被告謝作泓於審判程序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葉善澄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表示願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
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00萬元);並
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責任之比例分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被告之肇責為14.3%)、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工作,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世,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謝作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泓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自聖心中學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同路段421之2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適有行人葉善澄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西定路,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葉善澄發生碰撞,葉善澄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謝作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善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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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謝作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葉善澄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晚上,下雨視線很差,告訴人直接從伊左側橫越馬路,伊看到時根本來不及閃避等語。 |
|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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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 | 本案車禍經送鑑定認告訴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下雨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
| |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