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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念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念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9列關於「沿基隆市愛二路逆向..於同(18)日3時15分許…陳建偉發生擦撞」等語,更正為「沿基隆市愛二路逆向往仁三路口方向行駛,於同(18)日3時15分許,行經愛二路45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XA-7778號機車)、沿基隆市愛二路54巷往愛二路方向行駛之陳建偉發生擦撞」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陳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機車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歐念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歐念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念承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沿基隆市愛二路逆向往仁二路方向行駛,於同(18)日3時15分許行經愛二路45號前,欲右轉逆向進入愛二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XA-77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建偉發生擦撞,因此倒地受傷(陳建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歐念承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偉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恐致人受傷,竟未在場協助傷者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騎乘MXA-7778號機車逃離現場(陳建偉所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歐念承送醫救治,隨即在基隆長庚醫院,對歐念承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並於同(18)日3時54分許測得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念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