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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第2項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吳慶楓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告 吳慶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楓於民國100年間曾犯竊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至107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述罰金5萬元改易服勞役,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出監,有期徒刑尚未執行部分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1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吳慶楓未知悔改,於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300毫升、500毫升裝之啤酒2罐後,於同日深夜10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現住所,再開車前往上述土地,於同日深夜10時44分許,行經西定路190號加油站時遇警盤查,警方對吳慶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