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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稀飯2碗、菜盒1盒、魚排1份、總匯蛋餅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治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官明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掛有早餐2袋(內有稀飯2碗、菜盒1盒、魚排1份、總匯蛋餅1份,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走該早餐2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官明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官明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蔡政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官明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貧寒(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早餐2袋,即稀飯2碗、菜盒1盒、魚排1份、總匯蛋餅1份,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