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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溫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溫智翔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6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自吳宜珍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得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經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至警局說明,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以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當日確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並在該處停車時至後車廂翻找物品一節,亦業據證人黃繼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開山刀質地堅硬且刀刃銳利,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在上開路段取出使用,依當時之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並依本件發生地點、時間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開山刀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未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且因被移送人未到案,尚無法認定該開山刀為何人所有,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無法確認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自難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