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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耀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2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耀萱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竟於民國112年4月7日23時47分許,攜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之開山刀1把、具有危險性之信號彈1支,並置放在手提箱內,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06巷內,交付予簡君臨,再由簡君臨將該開山刀1把、手提箱置放在該106巷內某盆裁,而簡君臨與蔡博宇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不詳之人報警,為警據報到場查獲該查禁物,經簡君臨指證該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係被移送人王耀萱受其央請攜帶交付給他,並非簡君臨所攜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王耀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4月7日23時4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06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1把及危險
        物品信號彈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證人簡君臨112年4月9日警詢之第1次調查筆錄。
 ㈡證人簡君臨112年4月9日警詢之第2次調查筆錄。
 ㈢證人蔡博宇112年4月8日警詢之第1次調查筆錄。
 ㈣證人蔡博宇112年4月8日警詢之第2次調查筆錄。
 ㈤證人簡君臨指認被移送人王耀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檢附6張犯罪嫌疑人彩色照片。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其檢附3張彩色照片。 
 ㈦被移送人王耀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紙。
 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王耀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之手提箱彩色照片7張。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彩色照片6張。
 ㈩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其檢附刀刃長度:34.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特徵:刀刃不對稱、單面開鋒之彩色照片4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基警二分字第112000013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查,扣案之開山刀及信號彈,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該開山刀之刀刃長度:34.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特徵:刀刃不對稱、單面開鋒、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刺,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定;另信號彈內含有鎂、鋁粉等可燃劑,其引燃後將持續噴發高熱火焰,瞬間溫度可達上千度,威力極強,如持之傷人,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危險物品無訛。再查,證人簡君臨於112年4月9日警詢之第1次調查、112年4月9日警詢之第2次調查時均指證述係被移送人王耀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至案發現場,並經證人簡君臨指認係被移送人王耀萱無訛,並有本件案發現場之被移送人王耀萱6張犯罪嫌疑人彩色照片、證人簡君臨上開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基警二分字第112000013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王耀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之手提箱彩色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彩色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其檢附刀刃長度:34.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特徵:刀刃不對稱、單面開鋒之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徵。復查,警方依法通知被移送人王耀萱到場說明,惟迭經通知仍不到場,亦不知去向,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其檢附3張彩色照片在卷可佐。再者,上開開山刀1把、手提箱內信號彈1支,並置放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06巷內某盆裁,而該106巷內係人車出入於街道,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其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並無正當理由,應堪認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實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並考量被移送人經警通知均未到場說明,然本件案發現場之被移送人王耀萱6張犯罪嫌疑人彩色照片、證人簡君臨上開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基警二分字第112000013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王耀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之手提箱彩色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彩色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其檢附刀刃長度:34.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特徵:刀刃不對稱、單面開鋒之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之相互間暴力解決,此乃錯誤之最壞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違法之困境中,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掃除不法,亦是保護大家安全,提早日遏止不幸憾事延燒,你我大家均安全,切勿以刀對槍之私刑暴力,助長不良風氣之匹夫逞勇,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況自己不要先攜帶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在公共場所,違反開山刀、信號彈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無愧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用自己的智慧看清楚明白區分損友、益友,且自己要好好思惟,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益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損友速遠離、益友速留用,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七、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之開山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信號彈1支若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被移送人之放置信號彈行為,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被移送人如持該刀、信號彈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扣案之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彩色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其檢附刀刃長度:34.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特徵:刀刃不對稱、單面開鋒之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徵,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九、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
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