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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詹少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8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少痒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1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點燃並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詹少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3張。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在人車往來的馬路邊投擲已點燃之鞭炮之行為,造成巨大聲響及濃煙,倘若起火燃燒將造成往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