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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韋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8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韋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潘韋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韋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於上開時地,遇警方巡邏執勤,因安全帽未繫緊故,且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攔停盤詢,經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裡,扣得其所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並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潘韋辰112年6月17日警詢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㈣現場查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蒐證彩色照片6張。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之外觀與真槍相較極為相似,有本院112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15至16頁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以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認定。再者,被移送人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本件查獲地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而其於112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之夜間,適遇警方巡邏執勤,因安全帽未繫緊故,且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攔停盤詢,迭經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裡,扣得其所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且被移送人曾 於109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秩字第10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隨時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非但不置放在自己家把玩,尚且隨時攜帶於上開21時17分許之夜間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鬧區,且被移送人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自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住居處出發,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二者距離之遠,參酌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該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之用途目的,自難認為正當理由,況依卷附扣案玩具槍之照片所示,該玩具手槍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自足以引起恐慌及影響公共安全,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非是,並參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與其行為後之態度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危險、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併啟被移送人日後不要攜帶上開槍枝,在公共場所,違反其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槍友、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槍友、毒友嗎?槍友、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槍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勿以為槍毒小惡係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槍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槍友、毒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不要比賽存槍毒在己身,多比賽平安、健康、錢存己身,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天天喜樂,永不嫌晚。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在卷,其係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112年6月17日警詢時供承無訛,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