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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莊翔妮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徒手拉開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林美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且經林美秀及其他當時在屋內之人要求離去,仍持續站立在該屋內拒絕離去。經林美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翔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告訴人林美秀、證人謝文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3-21、50、59-60頁)。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同上偵卷第23-25頁)。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紙(同上偵卷第27頁)。
(五)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屋內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林美秀之租屋處,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在屋內的人叫伊走時,伊就立刻走云云,然查:告訴人林美秀於警詢、偵查時俱證稱;當天莊翔妮直接開門進入伊租屋處,進來後就一直罵髒話,後來伊、謝文良跟其他在場人都要求莊翔妮離去,但莊翔妮不願離開,所以才報警處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4、18、5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謝文良於警詢及偵查結證所證述(參同上偵卷第19-20、59-60)相符一致,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係以同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及第2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要件,其中「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定義,就該罪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係指與住宅、建築物相附圍繞之土地範圍內之空間而設有阻止他人無正當理由進入之牆垣、籬笆或生長植物而言。又其中所指「無故侵入」,當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入內。本件被告莊翔妮未得本案住宅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宅後,受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仍未離去,顯已符合上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要件,而上開第1項已涵蓋第2項,如果同時具備上開第1、2項之情形時,應僅構成第1項之規定,當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滯留不願離去,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居服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