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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查獲經過為「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簡文成並於上開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並自行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1年8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20-23頁),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148公克,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63、16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簡文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148公克、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維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