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被 告 簡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成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應補充查獲經過為「
嗣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
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簡文成並於上開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尚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並自行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1年8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20-2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
法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148公克,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63、16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簡文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148公克、總驗餘淨重0.14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文成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維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