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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困,竊盜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見湯馥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左前門,並竊取盧冠豪放置於後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盧冠豪發現背包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2,200元之事實。
被害人盧冠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2,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2,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背包及現金2,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