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被 告 謝清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困,
暨竊盜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見湯馥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左前門,並竊取盧冠豪放置於後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盧冠豪發現背包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2,2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2,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2,2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背包及現金2,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