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李寶琴」,應予更正為「……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李寶琴4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4次辱罵告訴人李寶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非但出言侮辱告訴人,更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張慶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處,與同為幸福華城社區住戶之李寶琴共同參加社區會議,張慶玉因不滿李寶琴於會議中所提出之內容,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李寶琴,足生損害於李寶琴之名譽,又在辱罵李寶琴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李寶琴,致李寶琴受有上唇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經李寶琴報警,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社區會議紀錄、現場影像畫面照片各1份。
(四)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二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