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
書證部分:亦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
可佐。
㈡
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
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建文前因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文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憑,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自我節制而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復酌其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待業中,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始終
自白不諱,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竊酒癮惡習,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
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
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明燈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游惠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XO法國白蘭地1瓶(下稱本案白蘭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本案白蘭地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游惠玲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白蘭地雖未
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元,此有本署11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