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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周政勇係49歲之人犯案起因,係被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樓病房照顧住院母親,適該案發日下雨,而被告欲外出購物,自己無雨具,乘人不注意之際,潛入該男護理師專用更衣室,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兩件式雨衣1套(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此種不出口向人借用擅取他人物惡習,自以為是之心存僥倖,利己損人心態,毫無同理心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兩件式雨衣1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復酌其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自我便利竊癮惡習,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周政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6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男護理師專用更衣室,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建彣所有之兩件式雨衣1套(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劉建彣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長庚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影像畫面截圖及遭竊之兩件式雨衣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兩件式雨衣1套,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