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被 告 羅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雯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慧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詎料,其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4日13時28分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羅慧雯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坦認:我大概是112年1月24日驗尿前的過年
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的住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且其於112年1月24日13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2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於112年1月20日(即112年春節連假始日)至112年1月24日13時28分間某時許,確有於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