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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君臨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發現友人「豬哥」遺留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可預見該包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竟仍基於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留存
    而非法持有之。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簡君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供承持有上開白色粉末1包,惟辯稱以為係愷他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㈢上揭海洛因1包(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扣案。
 ㈣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倘是否構成何級毒品,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供稱以為「豬哥」遺留之白色粉末為愷他命,顯見其已預見該包粉末為毒品,而其未加以查證成分,即予留存而容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發生,足認其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為海洛因一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留存友人遺留之海洛因而無故持有,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屬違禁物,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