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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2468**21」,應更正為「2462**21」。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而查本案被告甲○○向警方陳稱之言詞,就其行為手段情節、對象、方式及時間均有具體描述,而其聲稱丟汽油彈之地址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潑汽油燒燬,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於該等場所丟汽油彈放火,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基隆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員警接獲上開場所將遭潑汽油放火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撥打電話向則基隆市警察局勤指中心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噪音所擾而難以成眠,認定為行政失職而撥打電話出言恐嚇,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住處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位於祥豐街、立德路口,近一、二年來,不明車輛於凌晨與深夜行經該路段發出之噪音,使甲○○難以成眠,要求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警察局(下略稱基警局)取締,惟未見成效,認行政嚴重失能,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4時24分53秒許,以其住處之電話02-2468**21號(詳細號碼詳卷)撥打基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電話00-00000000號,聲稱「祥豐街、立德路口改裝車噪音十分嚴重,警方如果不處理,即要自力救濟,已準備5、6顆汽油彈要丟。自己的身分證號是F*********號」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通行於該路段之人、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基警局勤指中心接聽該電話後,隨即通報基警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派員前往上述路段,惟未見甲○○付諸行動。經警依上述身分證號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警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間致電予基警局勤指中心,並坦承確聲稱有準備汽油彈要丟,惟辯稱:伊住於該處,為車輛噪音所苦,基隆市政府與基警局對於噪音車輛束手無策,甚至放任不管,行政嚴重失能,伊並沒有真的製造汽油彈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電話02-2468**21號申登與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