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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各「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均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林孟達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所持施用所餘毒品及吸食工具予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4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吸食器2組,業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550卷第79至80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白色細結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林孟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27)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孟達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7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