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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依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危害環境,然其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單純以人力棄置,規模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大規模、使用機具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規模及所生影響;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打零工,月收約2萬多元,已婚,有3個子女,其中1個尚未成年,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並自行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已生危害,為免其再誤蹈歧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間某時,承攬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附近之室內裝潢工程,將該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載運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旁之停車場棄置。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紙、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