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0號
被 告 戴賢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48號、第69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1954號、第2061號、第2762號、第292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某時許,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而獲得14,000元之報酬。
嗣「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後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掛失補發紀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帳單、被告與「李若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8卷第31-41、79-191頁,偵8467卷第33-39頁,偵1775卷第45-49頁,偵1954卷第109-157頁,偵2061卷第13-19頁,偵2762卷第13-18頁,偵2924卷第15-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1954號、第2061號、第2762號、第2924號
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與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954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1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696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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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67卷第21-2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467卷第31頁) |
| | 111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上網販賣物品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8卷第13-1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48卷第53-7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48卷第45頁) |
| | 111年5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卷第13-14頁) ⒉投資網頁、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696卷第69-8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96卷第49頁) |
| | 111年5月1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5卷第1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75卷第43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偵1775卷第39頁) |
| | 111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4卷第13-1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954卷第63-91頁) ⒊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偵1954卷第53-55頁) 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954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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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上網販賣物品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61卷第21-2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偵2061卷第34-11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偵2061卷第31頁) |
| | 111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2卷第35-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62卷第49-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62卷第45頁) ⒋手機通話紀錄(偵2762卷第47頁) |
| | 111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販賣物品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25-27頁) ⒉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及資料(偵2924卷第53-54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偵2924卷第7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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