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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陳宏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竣、陳宏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為竣、陳宏燐及陳鴻賓(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先於空軍防空飛彈第614營營區(非屬要塞堡壘,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本案營區)外集合後,渠等3人即利用本案營區大門未完全緊閉之縫隙間鑽入,逾越營區大門而進入本案營區,陳鴻賓則提供其內裝有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剝線鉗1支、剪刀1支及動物用指甲剪1支之工具袋,由楊為竣、陳宏燐攜帶上開工具袋進入本案營區士兵寢室內(現已無人使用),依陳鴻賓之指示竊取電線約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以上開老虎鉗綑綁電線,得手後據為己有。有軍人士兵李尚祐前往該營區巡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楊為竣及陳宏燐,並扣得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剝線鉗1支、剪刀1支、動物用指甲剪1支、電線約12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為竣、陳宏燐於本院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237、246、259、268頁)。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坦承係自本案營區大門之縫隙,鑽入本案營區內(見本院卷第239、268頁),並有現場營區大門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3頁)。從而,被告2人利用本案營區大門未完全緊閉之縫隙間鑽入本案營區,顯已越進營區大門,使該大門失其防閑效用,自屬逾越。而楊為竣、陳宏燐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攜帶之尖嘴鉗、剝線鉗、剪刀等工具,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致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與陳鴻賓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竊得之物經管領人李尚祐領回(見偵卷第13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堅稱: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及攜帶之尖嘴鉗、剝線鉗、剪刀等工具為陳鴻賓所有。上開工具既非被告2人所有,僅係陳鴻賓暫時交由被告2人使用,不得對該物宣告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物既經管領人領回,就犯罪所得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與陳宏燐、陳鴻賓(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先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4營營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本案營區)外集合後,由陳鴻賓指示楊為竣、陳宏燐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剝線鉗1支、剪刀1支、動物用指甲剪1支進入本案營區內,楊為竣、陳宏燐隨即依指示共同攜帶上開物品自本案營區之門縫鑽入本案營區,復於進入本案營區後前往士兵寢室,在士兵寢室內徒手竊得電線約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本案營區士兵李尚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楊為竣及陳宏燐,並當場扣得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剝線鉗1支、剪刀1支、動物用指甲剪1支、電線約12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楊為竣對於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宏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陳宏燐對於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3
證人李尚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楊為竣、陳宏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電線約12公斤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楊為竣、陳宏燐為警查獲後,當場遭警方扣得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剝線鉗1支、剪刀1支、動物用指甲剪1支、電線約12公斤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為竣、陳宏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楊為竣、陳宏燐與陳鴻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電線約12公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之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剝線鉗1支、剪刀1支、動物用指甲剪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楊為竣、陳宏燐所有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楊為竣、陳宏燐上開進入本案營區之行為,亦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進入要塞堡壘地帶管制分區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為竣、陳宏燐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營區乙節,業據被告楊為竣、陳宏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人李尚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固認定。惟查,本案營區並非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核定並公告為要塞保類地帶之區域,此有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公告之「依據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的要塞堡壘清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營區既非要塞保類地帶,則被告楊為竣、陳宏燐上開進入本案營區之行為,自與要塞保壘地帶法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