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被 告 林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冲與
告訴人莊梅霞均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民生世界社區住戶,
告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車)停放於信義區培德段第752號地號之巷弄內,被告林冲認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20時57分許,將莊車強行搬動,莊車因而傾倒,致莊車車套、左右後照鏡、車身前側、左側、右側車殼烤漆皆刮花毀損外觀、右側腳踏飛
旋踏桿斷裂而不
堪用。告訴人發現隨即制止被告搬動莊車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