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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冲與告訴人莊梅霞均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民生世界社區住戶,告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車)停放於信義區培德段第752號地號之巷弄內,被告林冲認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20時57分許,將莊車強行搬動,莊車因而傾倒,致莊車車套、左右後照鏡、車身前側、左側、右側車殼烤漆皆刮花毀損外觀、右側腳踏飛踏桿斷裂而不用。告訴人發現隨即制止被告搬動莊車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