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十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銘於民國106年間,因在基隆市租賃辦公室與高秋榮相鄰而結識,進而知悉高秋榮之財務狀況,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在臺北市某處,向高秋榮佯稱:已付訂金投資臺北市興隆市場後方許家祭祀公業,因缺錢周轉要借錢云云,致高秋榮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月24日、4月11日、7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502室(基隆市機器工會),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萬元、50萬元、10萬元給許志銘,而許志銘則提供面額20萬元(票號:646514號)、80萬元(票號:646515號)及100萬元(票號:646516號)本票3紙以擔保該債務。詎許志銘事後未償還借款,以各種藉口拖延還款,高秋榮始知受騙。案經高秋榮訴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許志銘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高秋榮於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高逢時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借據切結書影本2紙、本票6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經告訴人高秋榮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65萬,固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高秋榮調解成立,若被告按時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
    聲請人  高秋榮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02室
    相對人  許志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38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洪儀君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秋榮 到
    相對人  許志銘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
        共分三十一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基隆港東郵局帳戶(戶名:高秋榮;帳號:0011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高秋榮
                      相對人  許志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儀君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