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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章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切線鉗1支、剝皮刀1支、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空軍防空飛彈第614營金山營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本案營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切線鉗1支,自圍牆間之縫隙鑽入本案營區內後,於本案營區之軍械庫房以切線鉗剪斷白色電線1捆(重約12公斤、長約30公尺),並於本案營區大門右側之變電箱內再以切線鉗剪斷黑色電線1捆(重約12公斤、長約30公尺),竊取得手後離去。經本案營區服役之軍人李尚祐察覺有可疑車輛而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電線2捆(均已發還)、切線鉗1支及自賴明章住處扣得用以剝除電線皮之剝皮刀1支。
㈡、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自圍牆間之縫隙鑽入本案營區內後,於本案營區內之飛彈發射架下方徒手竊得計數器1個、銅線1條、電線2條,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計數器1個、銅線1條、電線2條(均已發還)、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易字第14號被告賴明章涉嫌竊盜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尚祐、證人即本案營區士官長盧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第45頁)。
㈣、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03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第33至41頁)。
㈤、扣案切線鉗1支、剝皮刀1支、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五、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切線鉗1支、剝皮刀1支、剪線鉗1支、老虎鉗1支均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若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