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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保險桿下方擾流板1片及左右方向燈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周賢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擾流板1片及左右方向燈2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下合稱本案零件)拆卸竊取得逞,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周賢堂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賢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告訴人周賢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石郁彣(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證人許文明(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1份、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000079號通信調取票1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1份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2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因其前犯與本案罪質不同,難以遽認其對刑罰之應性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汽車保險桿下方擾流板1片及左右方向燈2個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