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被 告 薛文祺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祺收受
贓物,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薛文祺與廖國偉(已歿)係朋友關係,民國111年1月31日晚間8時後之某日,廖國偉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4巷內,拾得黃崇祐所有不慎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贓物卡片)1張,之後,
旋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盜用贓物卡片消費,並於同年2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薛文祺居所,交付該贓物卡片予薛文祺,供薛文祺刷卡消費使用(廖國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薛文祺明知廖國偉係遊民街友,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困窮,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贓物卡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迨廖國偉交付贓物卡片予薛文祺時,薛文祺不加聞問即
予以收受,且逕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1元。
嗣黃崇祐發現贓物卡片遺失,進而出現多筆不明刷卡消費紀錄,
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薛文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8至60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薛文祺固不否認有持贓物卡片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並辯稱:這個卡不是我撿的,是初二那天廖國偉拿給我的,說這張卡給我拿去花,不要每次都花我的錢,這張卡從頭到尾都在他身上,那天買兩包米酒、一包七星那張卡就已經還給他,之後他又說要再去消費,我不知道他那張卡是撿的,廖國偉沒有跟我說卡是撿來了,每次都買相同的東西等云云。
㈡查,
證人即
告訴人黃崇祐就贓物卡片遺失後,遭人
侵占並盜刷一事,於警詢時證述:我名下所有的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侵占,卡號為0000000000,有登記我本人的名字,我是於111年1月31日14時許,帶我女兒前往我母親家準備圍爐吃年夜飯,後來,我於15時許及20時許,將我名下所有的悠遊卡交給我女兒請她幫忙到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OK新三益店)買些零食飲料,我女兒回來的時候說有將悠遊卡放回我的衣服口袋,於是我就沒有特別去檢查,之後,於昨(4)日18時30分許,我看見手機内悠遊卡APP有多筆交易紀錄,且都不是我本人使用消費紀錄,才驚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侵占,我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侵占時,就馬上撥打悠遊卡公司客服辦理停卡掛失,就是一張單純只有悠遊卡功能的卡,顏色是白色的,上面還有『CAFE』英文字母及咖啡杯的圖案,我平常都將悠遊卡放在我的皮夾内,我記得餘額還有價值約3,000元,我有提供我名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APP内所有交易明細及部分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給警方,111年1月31日20時35分至111年2月3日21時09分,
期間共有11筆交易紀錄,金額共1,842元,都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明確
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廖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與『薛文祺』是在中船路的公園認識的,因為他之前在那附近租房子,我常常去找他聊天,聽說現在已經退租了,我與文棋都有使用過那張悠遊卡刷卡結帳,我不清楚卡片內餘額剩多少,我只記得2-3筆是我本人到中船路OK超商刷卡結帳的,其他我不清楚,(提示贓物卡片於OK新三益店消費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第一筆:111年02月01日21時46分、第二筆:02月01日21時48分、第三筆:02月02日15時05分、第四筆:02月03日19時21分)只有第一筆、第二筆是我本人刷的,02月01日21時46分刷了244元,21時48分刷了100元,共344元,我21時46分買了香菸、米酒,21時48分買了遠傳電信網路卡,(提示中船路8號前號誌桿編號110-6-7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畫面中一男子右手撐傘、左手提紅色袋子於111年02月01日21時43分許走進OK新三益店,並持贓物卡片消費即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第一筆、第二筆)上之所有商品共344元,最後於111年02月01日21時48分離開之人,是我本人廖國偉,(提示OK新三益店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一名男子於111年02月02日15時25分及02月03日19時許,同樣以贓物卡片結帳消費即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第三筆、第四筆)上之所有商品共441元之人,是薛文棋,是我跟他說悠遊卡被凍結不能用了,於是薛文棋就把它丟掉了,我不清楚丟哪裡,盜刷的物品,我們一起使用完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0000000侵占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悠遊字第1110002161號函及附件:外觀卡號0000000000自2022/01/31至2022/02/03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消費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全管字第0115號函及附件: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83至88頁、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故被告薛文祺持贓物卡片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薛文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玆理由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故買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故買,亦應成立本罪,合見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對於無業遊民街友一般均生活困難,且無經濟能力乙節,當知之甚稔,況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供稱:廖國偉是仁安基金會收容的遊民,他被基金會趕出來,是我收容他,他沒有工作,除夕夜,我還包紅包給他,除夕夜休息九天都睡我家,基金會趕他出來都住我那邊,他平日生活開銷都依靠我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亦足徵其明確知悉證人廖國偉並無財力或收入來源可供花用,應對證人廖國偉所提供之贓物卡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難謂毫無預見,詎被告卻未對此表示質疑,仍容任自己在收受贓物卡片,之後,逕持以刷卡上開消費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實務上常見之「
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
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
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廖國偉業於111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職是,縱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贓物卡片為贓物,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供述,被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所辯,爰自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
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
處斷之情況;其成立
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
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告訴人所有之記名式悠遊卡不慎遺失後,即遭證人廖國偉侵占入己,復經被告持以刷卡消費,則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已屬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且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與罰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認應予上開論罪之收受贓物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
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
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贓物卡片(內含儲值金),之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上開行為,已涵蓋在前收受贓物行為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上述,爰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收受贓物之前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毋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貪圖一時微小利益,而收受來源不明之卡片,並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及其自述家中有兒子、媳婦、哥哥、嫂子,經濟狀況小康,我還有做粗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有做才有錢,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贓物卡片後,分別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共計441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1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薛文祺、廖國偉刷卡消費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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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博士倫全效保養液120ML(139元)、FITYO家庭號香草味冰淇淋473ML(2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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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妙管家安控瓦斯罐1罐50元、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2瓶合計54元、七星牌香菸國際包10毫克1包150元(另扣抵台灣啤酒空瓶退瓶折讓每瓶2元,共5支空瓶,合計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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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七星香菸硬盒1盒125元、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2瓶合計54元(另扣抵台灣啤酒空瓶退瓶折讓每瓶2元,共2支空瓶,合計4元) | | |
| | | A新及第豬肉熟水餃220G2包、OK CHOICE鮮肉包子2入130G、紅標料理米酒0.6L1瓶、五香茶葉蛋60G2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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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光泉全脂鮮乳936毫升93元1瓶、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2瓶合計54元、七星硬盒1盒125元(另扣抵台灣啤酒空瓶退瓶折讓每瓶2元,共2支空瓶,合計4元) | | |
| | | 泰山純水2L、黑松沙士原味2L、雪碧汽水2L、大背心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