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被 告 溫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基簡字第4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溫惠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溫蕙如」,在
告訴人林靜儀之臉書個人留言板上以「當人家小三還這樣囂張呀!」、「真是有夠不要臉的小三ㄟ」、「如果讓你家人知道你當人家的小三還破壞別人家庭,不知道你媽媽會怎麼想喔!」等文字訊息辱罵
告訴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