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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基簡字第4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惠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溫蕙如」,在告訴人林靜儀之臉書個人留言板上以「當人家小三還這樣囂張呀!」、「真是有夠不要臉的小三ㄟ」、「如果讓你家人知道你當人家的小三還破壞別人家庭,不知道你媽媽會怎麼想喔!」等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