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騰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內,見貨架上之台塑生醫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成人複方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70元;下稱本案葉黃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並藏放於其背心內。許騰耀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徒步離開該店之際,因該店出口裝設之防盜感應警報器響起,該店結帳櫃檯之店員及店經理洪品秢遂上前詢問許騰耀身上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許騰耀遂先取出另一廠牌之葉黃素空盒,經洪品秢再次詢問其身上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許騰耀方取出藏放於其背心內之本案葉黃素(業已發還店經理洪品秢),復經洪品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騰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葉黃素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我拿取的無誤,但我只是忘記付錢,我從貨架上拿取本案葉黃素後,將其夾於手臂上,我是要拿回去自己吃的,當時全聯感應門有逼逼叫的聲響,有全聯店員衝出來將我攔下,有詢問我是否有商品未結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本人無誤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其尚於偵訊時自承:依據監視器畫面,對於我有將本案葉黃素放進我背心口袋,我沒有意見,我有帶1個空盒子去全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另證人洪品秢亦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3日大概下午4時30分左右,當時有店員於櫃檯結帳時,聽到賣場門口有竊盜感應門逼逼叫,發現有個阿伯竊取店內東西,故通知我上前查看,該竊嫌是徒手竊取本案葉黃素(價值870元),他沒有購買其他店內物品,也沒有至櫃檯結帳,直接拿了就走出去,本案葉黃素原先放在保健食品類的貨架上,竊嫌拿取本案葉黃素後,將本案葉黃素放在衣服裡面,當時結帳櫃檯之店員將該竊嫌攔下,他便拿了另1個葉黃素的空盒給我們,但是我們發現該空盒係竊嫌自己帶來的,後來我們請他將商品拿出來,他便將本案葉黃素自衣服內拿出來,所以我就留住他,並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尚有本案葉黃素及被告當日自行攜帶之另一廠牌之葉黃素空盒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第51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確可見被告進入店內後,於上開時間,徒手將本案葉黃素自貨架上取下,並放入其背心內,嗣被告未前往結帳櫃檯結帳任何商品,即徒步離開該店,惟經該店店員及洪品秢上前攔阻,被告未能攜帶本案葉黃素離開現場。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葉黃素云云,自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29年7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又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