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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彭慶麟係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侯恆捷則為委員。「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查
    保全廠商投標資格時,因恰有投標廠商長榮保全公司未遞交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有資格不符之情形,審查委員盧純霞一面續審查該公司資格時,一面手持電話通話中,侯恆捷在未查證與盧純霞通話對向為何人及通話內容之情形下,遽認盧純霞通話對象即為資格不符且具有黑道背景之長榮保全公司,內容係與保全公司資格審查有關,因之持手機攝錄盧純霞通話情形,彭慶麟為維持審查會場秩序,幾度要求侯恆捷停止錄影,侯恆捷繼續錄影,並叫囂彭慶麟等管理委員即係欲使有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彭慶麟在此情狀刺激下,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沒有被教訓過」及作勢衝向侯恆捷之加害人之身體之言語、舉止,恫嚇侯恆捷,使侯恆捷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侯恆捷之安全,倖委員會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拉住彭慶麟,二人間始未有何肢體上之接觸。
二、案經侯恆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彭慶麟於本院準備期日並未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彭慶麟(下稱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證人即被害人侯恆捷說「你是沒有被教訓過」之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為維持會場秩序,制止被害人停止錄影,被害人仍繼續為之,才會對被害人說上開言語,其是為維持現場秩序才會說出這樣的話語,其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害人在其說出這樣的話語之後,仍停留在現場繼續錄影,可見被害人並未因我說出上開話語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侯恆捷說「你是沒有被教訓過」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恆捷(美之國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第42頁),並據證人周淑慧(案發時在場之美之國環境委員,見本院卷第89-93頁)、盧純霞(案發時在場之美之國管理委員會委員,見本院卷第158-162頁),且據檢察官、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5-88頁、第102-1頁),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係因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審查保全廠商投標資格時,因恰有投標廠商長榮保全公司未遞交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有資格不符之情形,審查委員盧純霞適一面續審查該公司資格,一面手持電話通話,被害人在未查證與盧純霞通話之人係何人及通話內容之情形下,遽認盧純霞通話對象即為資格不符且具有黑道背景之長榮保全公司,因之持手機攝錄盧純霞通話情形,並叫囂被告等管理委員即係欲使有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被告一再要求被害人停止錄影,被害人猶繼續之,被告始對被害人說「你是沒有被教訓過」,且有作勢衝向被害人之動作,顯然是透過上開言詞及舉止,向被害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其身體安全之訊息。苟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至被害人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雖未離開現場,然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害人係為搜集美之國社區是否有意圖使具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故難以被害人停留在現場繼續搜證之事實,認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之故意,客觀上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主要來自於被害人在無具體事證下,即遽認被告有意使具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被告基於管委會主委身分維持會議秩序未果,始發生本案之衝突,被告非難性不高,且出言及作勢恐嚇後,遭勸阻後立即停止恐嚇之行為,惡性非大,被告案發時所受刺激,暨自陳二專畢業力、貿易行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