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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姿





            邱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麗華無罪。
    事  實
一、林欣姿與邱麗華(邱麗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詳如無罪部分)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3月7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5巷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吵,林欣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機掰、垃圾機掰、垃圾女人(臺語)」等言語辱罵邱麗華,足以貶損邱麗華之人格與尊嚴。
二、林欣姿於111年5月8日16時24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南新店,與店員陳怡方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蕭雜謀、幹你娘(臺語)」辱罵陳怡方,隨後離去;同日17時35分,林欣姿又返回該店,接續以「人渣」辱罵陳怡方,隨後離去;同日18時28分,林欣姿再次返回該店,接續以「你媽生你,你就是下賤的賤種」辱罵陳怡方,隨後離去,均足以貶損陳怡方之人格與尊嚴。
三、案經邱麗華及陳怡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姿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就被告林欣姿部分,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欣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
  ⒈被告林欣姿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麗華發生爭執,且其有以「髒話」罵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罵「操機掰、垃圾機掰、垃圾女人(臺語)」是在罵旁邊肉圓店的老闆娘,不是罵告訴人邱麗華云云。
  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欣姿,當時我聽到她朝我罵「操機掰、垃圾機掰、垃圾女人(臺語)」,所以跟她發生爭執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林欣姿當街與告訴人邱麗華爭吵,被告林欣姿朝告訴人邱麗華罵「操機掰」等髒話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頁)。併參以被告林欣姿自承其當時有說出「操機掰、垃圾機掰、垃圾女人(臺語)」。足見告訴人邱麗華前揭證述屬實,被告林欣姿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林欣姿對告訴人邱麗華所稱「操機掰、垃圾機掰、垃圾女人(臺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林欣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邱麗華,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㈡、事實欄
  ⒈被告林欣姿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說上開不雅言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罵「蕭雜謀、幹你娘(臺語)」、「人渣」、「你媽生你,你就是下賤的賤種」是心情不好在罵自己,不是罵告訴人陳怡方云云。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OK超商南新店的店員,並不認識被告林欣姿,她分別於111年5月8日16時24分、17時35分、18時28分,在店裡罵我「蕭雜謀、幹你娘(臺語)」、「人渣」、「你媽生你,你就是下賤的賤種」,我沒有回話直接報警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世傑於警詢時證稱:在被告林欣姿罵告訴人陳怡方時我在場,我記得有罵「蕭雜謀、幹你娘(臺語)」,其他詳細的我不太記得,後來才看到警察到場等語,核與告訴人陳怡方所述相符。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林欣姿在店內說話時,數次用手指指向店員即告訴人陳怡方,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陳怡方說話。再佐以被告林欣姿自承其當時有說出上開不雅言語。堪認告訴人陳怡方前揭證述屬實,被告林欣姿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又被告林欣姿對告訴人陳怡方所稱「蕭雜謀、幹你娘(臺語)」、「人渣」、「你媽生你,你就是下賤的賤種」,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林欣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怡方,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欣姿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欣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林欣姿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陳怡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林欣姿就事實欄、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欣姿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邱麗華及陳怡方,致告訴人等立於難堪處境,行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林欣姿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程度;考量被告林欣姿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林欣姿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林欣姿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麗華與告訴人林欣姿互不相識,於111年3月7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5巷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邱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機掰、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林欣姿,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欣姿之人格與尊嚴。因認被告邱麗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麗華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就被告邱麗華部分,係應諭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邱麗華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欣姿發生爭執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欣姿用髒話罵我,我才與她爭吵,但我沒有回罵她任何髒話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姿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邱麗華衝出來罵我「臭機掰、幹你娘(臺語)」,我才開始跟她對罵等語。然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邱麗華與告訴人林欣姿當街對罵,雙方均有相互叫囂,但僅聽見告訴人林欣姿罵髒話,未聽見被告邱麗華有罵「臭機掰、幹你娘(臺語)」之類的髒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頁),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林欣姿之證述。從而,在別無錄音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尚不能憑告訴人林欣姿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邱麗華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邱麗華以「臭機掰、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林欣姿等事實,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麗華犯罪,而應為被告邱麗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