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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誱澐


            李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誱澐、李宇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誱澐與李宇安為同性配偶關係。蔡誱澐曾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告訴人楊佳心經營之「舒心美體」任職,從事摩工作,已於同年6月間離職,然於離職過程中,雙方產生薪資糾紛,蔡誱澐因不滿楊佳心未給付其111年6月份薪資,竟與李宇安於111年7月5日14時31分許,至楊佳心與其男友孫啟浩同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欲索討薪資,均未經楊佳心、孫啟浩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楊佳心替其他員工開門上樓後,大門未上鎖之際,共同侵入該住處,經楊佳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佳心、證人孫啟浩於偵訊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誱澐、李宇安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意,蔡誱澐辯稱:我於111年4、5月在楊佳心經營之「舒心美體」任職,從事按摩工作,同年6月離職,沒有拿到6月份薪水,同事陳潔玲在111年7月5日要去楊佳心家裡領薪水,就約我、方雅雯一起去,李宇安開車載我去,我們4人到場一起在外面等,李宇安去上廁所,陳潔玲按門鈴,楊佳心出來開門後就直接上樓,陳潔玲有告訴楊佳心說我也有到場,接著陳潔玲跟方雅雯先進屋,陳潔玲進屋時有把門打開要讓我進去,我等李宇安上完廁所一起進入屋內,我們4人先在在一樓等,楊佳心跟她男朋友一起下樓,我們各自坐下,我沒有說話,是李宇安問楊佳心男朋友關於我6月份薪水的問題,楊佳心沒講話,是楊佳心男朋友一直揮手說等一下,不想跟李宇安談,所以我就跟李宇安離開了;李宇安辯稱:我知道蔡誱澐沒有領到111年6月份的薪資,前一天蔡誱澐有跟我說她們員工約好要去領薪水,她比較不會講話,要我陪她一起去跟楊佳心談薪資,在111年7月5日下午2時許,我開車載蔡誱澐到楊佳心住處前,與陳潔玲、方雅雯會合,之後我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陳潔玲、方雅雯已經進屋,大門沒有關,是陳潔玲留著讓我們進屋,我與蔡誱澐一起進屋後,我看到楊佳心與其男朋友、陳潔玲、方雅雯都已經坐下,楊佳心的男朋友也揮手叫我們坐下,我向楊佳心的男朋友表明我是蔡誱澐的朋友,是要幫蔡誱澐談薪水問題,楊佳心男朋友一直講等一下再說,我覺得他沒有想要談,我就跟蔡誱澐離開現場,從進屋到離開不到2分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誱澐與李宇安於111年7月5日14時31分許,至楊佳心與其男友孫啟浩同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等節,業據楊佳心、孫啟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楊佳心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內?而查:
 ⒈證人陳潔玲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被告蔡誱澐知道我要去領薪水,蔡誱澐說可不可以一起去,順便詢問要怎麼領薪水,方雅雯也說要一起去。當天我們已經到那邊集合了,我先打了一通電話給楊佳心,要跟她說她們順便一起來詢問薪水的問題,但楊佳心沒有接,我想說沒關係,反正我們都認識,等楊佳心開門時再跟她說。當時我們到門口,被告2人先去上廁所,說上完廁所就過來,所以我跟方雅雯就先進屋。我先傳訊息跟楊佳心說我到了,後來我再打第二通電話跟楊佳心說我到了,楊佳心才開門,楊佳心看到方雅雯就說『你怎麼會來?(臺語)』,我就跟楊佳心說,因為我來領薪水,她們跟我一起過來順便問薪水問題,看她們什麼時候可以領薪水。(法官問:你有無向楊佳心表示『她們』是指哪些人?)就是方雅雯、蔡誱澐她們。我有跟楊佳心說「誱澐她們在廁所,她們等一下就過來」。楊佳心開門後,我們就進屋,楊佳心可能上樓拿文件才下樓。雇主孫啓浩一直問李宇安『你是誰』,李宇安有回答『我是蔡誱澐的朋友,我是跟她來問薪水的問題』,過程是這樣,被告2人問一問,很快就走了。李宇安並沒有口氣不好,只是把想講的話講完,覺得領不到錢,也不想浪費時間,就離開了。」等語,已證述其在進入楊佳心住處前,已對楊佳心告知被告蔡誱澐等人會隨後進來,且被告李宇安確有對孫啟浩告知係為蔡誱澐前來討論薪資一情。
 ⒉又告訴人楊佳心、證人孫啟浩是否知悉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前來之目的:
 ⑴楊佳心於警詢證稱:「我一下樓就看到除了陳潔玲以外,又有兩名離職員工及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後來我丈夫下來後,那名陌生女子就大聲地對我丈夫叫囂,自稱是要幫蔡誱澐處理契約的事情,後來她自己講完之後就帶著蔡誱澐離開我家;我當時因為突然看到很多人在一樓有點嚇到,所以不敢出聲,後來我丈夫下來後有詢問蔡誱澐為何會來,蔡誱澐沒有回應我,我丈夫又詢問該陌生女子名字,該陌生女子沒有告訴我們」;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李宇安就是過來跟我老公講她今天是來幫我朋友拿承攬款項的(臺語),意思就是要拿還是不拿(臺語)就對了,我先生就跟她說不是不給,是要照規矩來拿,她好像就急了,就說要叫立委來喬這件事情。後來李宇安跟蔡誱澐就走了。(法官問:方稱你開門後上二樓拿款項下樓,發現現場屋內有4 個人,當下你有無請其他你未邀請之人離開?)我傻眼想說沒跟她們約,怎麼都來了,還來了一個不認識的人。(法官問:當下你有無請被告2人及方雅雯離開?)我們根本不知道她們來幹嘛。(法官問:李宇安有無說到你家的目的為何?)她就是跟我先生說,要來幫朋友拿承攬款項。(法官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先生回稱要按照規定來,李宇安就覺得當天拿不到款項,並說要找立委出來幫忙,接著李宇安跟蔡誱澐就離開,自被告2 人進入你家起至離開為止,全程多久?)5 至10分鐘。」等語。
 ⑵證人孫啟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坐下後,李宇安過來跟我說『要幫朋友討錢(臺語)』,我一直問她『你是誰?來這裡做什麼?』,她都不回應,我跟她說『你要錢就照我們的規定』,她回稱『我現在就是要拿錢,不然我要叫立委出來』,我回稱『你去啊,因為我們是勞工局認可的,你去講,我們不歡迎你,你出去好了』」等語。
 ⑶是證人楊佳心、孫啟浩均已證述被告2人在進入屋內之後,已有告知楊佳心及孫啟浩,其等係前來催討蔡誱澐薪水一事。被告二人既已明確表達係為向楊佳心商討蔡誱澐之薪資而來,顯非基於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來,並非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⒊復就證人楊佳心、孫啟浩有無表達不讓被告2人進入屋內,抑或被告經證人要求離去而仍留滯等節:
 ⑴證人陳潔玲於本院審理證稱:「(法官問:被告2人跟在你們後面進屋直到被告2人離開,時間全長約多久?)時間蠻短的,李宇安一開始直接先詢問直到問完離開,前後應該3到5分鐘。(法官問:當時楊佳心或孫啓浩有無要求被告2人離開?)沒有。孫啓浩只是說『你不要跟我講這個』,意思就是說李宇安不是當事人,孫啓浩不需要跟李宇安講這些東西」;楊佳心於本院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或你先生有無請被告2 人馬上離開?)因為我們搞不清楚,怎麼要求他們離開。(法官問:李宇安有說是要來幫蔡誱澐拿錢,你其實也知道她來的目的,是否如此?)對。(法官問:當時有無跟被告2 人說並未邀請被告進來,請被告馬上離開等類似之語?)要怎麼講,我們也會怕,怎麼敢叫她出去」等語,亦即被告2人進入屋內後,證人楊佳心、孫啟浩均知被告係為催討蔡誱澐薪資而來,然而並無拒絕被告入內之意,與被告李宇安對話之際,亦無要求被告二人離去之言詞。
 ⑵證人孫啟浩於偵訊證述時並未提及曾要求被告離去等情節,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一直趕她(李宇安)都趕不走,她一直要錢,態度很兇」,惟後續證稱:「我說『你出去好了,我們不歡迎你』,她回稱『我去找立委』,之後她就走出去了;(法官問:依你所述大部分是李宇安跟你之間有對話,請問你下樓開始跟李宇安對話,至被告2人離開,大約是多久的時間?)大概5、6分鐘,不會很久」。益見被告李宇安與證人孫啟浩就蔡誱澐薪資商談無果後,即與蔡誱澐離去,並無蓄意留滯證人住所之行為。
 ⒋證人楊佳心雖在被告二人當日離去後,即報警處理,與孫啟浩均稱未同意被告進入住所等語,然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蔡誱澐、李宇安係跟隨證人陳潔玲及另一離職員工方雅雯一同到場,目的均為領取離職後未結算之薪資,證人楊佳心、孫啟浩見被告二人進入屋內,並未立即要求其等離開,待被告李宇安、蔡誱澐與孫啟浩商談未果後,亦馬上離去並未滯留等節均可認定,楊佳心、孫啟浩雖因商談過程心生不悅,然未能因之即謂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出於不法侵入住宅之意圖。又證人楊佳心尚未給付蔡誱澐111年6月份薪資一節,為被告蔡誱澐、李宇安、證人楊佳心、孫啟浩所共認,則被告與證人陳潔玲一同前往與楊佳心商議領薪相關事宜,事出有因,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