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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季榛與李柏俊、溫智翔三人(本院:李柏俊、溫智翔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楊丁吉於該案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楊季榛之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20號,以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49分許,由被告楊季榛持鑰匙開門進入楊季榛與其父親即告訴人楊丁吉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處,竊取告訴人楊丁吉房間內之日幣30萬元、新臺幣10萬6,000元、山茶花系列手錶1支、行動電源1個、備用鑰匙1串、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另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偵3911號卷第17頁)、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所涉本件親屬間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業已具狀撤回本件竊盜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0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