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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110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鈞悅明知依其經濟狀況,無能力給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及網路消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友人游豐榮佯稱其可繳納電信費用,央求游豐榮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邱鈞悅使用,致游豐榮陷於錯誤而誤信邱鈞悅有能力支付電信費用。游豐榮即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本案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由易付卡付費轉為月租付費方式,並以月租專案方式搭配取得行動電話手機1只(以下稱:本案手機),游豐榮即於同日將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借予邱鈞悅使用,邱鈞悅即接續使用本案門號,並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午夜間,開通本案門號之小額消費功能,而自109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利用本案門號小額消費功能,接續於網路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1,990元。邱鈞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9月21日後之同月間某日,將其向游豐榮借用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在基隆市安一路某處,將本案手機售出而得款數千元,供己花用殆盡。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游豐榮方知邱鈞悅於短期間內即有上開網路消費金額,即聯絡邱鈞悅而未獲置理,游豐榮始知受騙,並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通知遠傳電信公司將本案門號停用,於本案門號停用前,邱鈞悅已詐得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347元及上述之網路消費1萬1,990元等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縱起訴書就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犯罪手段、犯罪方法等之記載未屬詳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詳載邱鈞悅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賣出之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邱鈞悅向游豐榮借用本案手機及嗣後拒不返還手機等事實,檢察官顯已就被告侵占本案手機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被告邱鈞悅所為之侵占行為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本案門號及將本案手機售出而得款數千元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友人用我的名義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是沒有繳錢,欠繳電信費用後,我不能用自己名義辦理門號,才會找游豐榮。去辦本案門號之前,我就有給游豐榮1千至2千元,
  辦完本案門號之後約一、二天,我就把本案手機賣掉,賣掉的錢一部分給游豐榮,一部分我自己花用。我只是借用游豐榮的名義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應該都是我的,游豐榮不算是將本案手機借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56、57頁)。經查:
 ㈠被告曾央求游豐榮將本案門號交予邱鈞悅使用,被告亦向游豐榮允諾給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之後即由被告使用本案門號,被告有以本案門號之小額消費功能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取得本案手機之後1至2日,即在基隆市安一路某處,將本案手機售出而得款數千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3至55頁),復經游豐榮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帳單資料、109年10月代收服務明細資料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5、57及本院易字490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先予認定。而游豐榮將本案門號停用前,邱鈞悅使用本案門號之109年10月電信費用為347元及以本案門號小額消費功能進行之網路消費費用共計為1萬1,990元,亦有本案門號繳費紀錄、109年10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緝卷第55、57、65頁)。衡諸上開代收服務明細資料內有多筆「智冠-mycard點數」、「google-play商店消費」之消費,此與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本案門號係其本人使用及其所為之小額消費係購買遊戲點數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被告使用本案門號所獲得之利益為電信費用為347元及網路消費1萬1,990元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小額消費之金額不可能達1萬多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卷內已有上開代收服務明細資料證明被告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消費之紀錄,被告請求調取本案門號之小額消費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倘若被告借用游豐榮名義辦理本案門號,衡情應係由被告自行負擔辦理門號之費用。惟游豐榮將本案門號申請由易付卡付費轉為月租付費方式時,係由游豐榮給付490元之申辦費用,游豐榮係將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借予被告使用等節,已據游豐榮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57頁),並有游豐榮給付490元申辦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游豐榮於申辦本案門號時,登載之帳單地址係游豐榮之住處,則有本案門號之各期帳單資料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57頁以下及本院易字490卷第49頁)。則游豐榮既自行給付申辦費用、登載之帳單地址係游豐榮之住處,堪信被告與游豐榮間之真意,係由游豐榮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審判中雖先稱:辦本案門號之前,我就有給游豐榮1千至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辦本案門號之前,我沒有拿錢給游豐榮,是辦完本案門號之後約一、二天,我以數千元之代價將本案手機賣出,賣出手機的當天晚上,我有去找游豐榮,並拿1千或2千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就辦理本案門號之前,被告有無交付1千至2千元之報酬給游豐榮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游豐榮於審判中亦堅稱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則被告所稱辦理本案門號前,有交付報酬給游豐榮之辯解,即難採信。且被告如係向游豐榮借用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被告為本案門號之實際申辦人,被告本即須自行負擔電信費用,惟衡諸申辦本案門號當日即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與游豐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對話中向游豐榮表示「對了反正這隻門號我會繳放心」、「我用我就會付」,益徵被告係向游豐榮借用本案門號使用,始須於申辦門號後,又再次向游豐榮表達會繳納電信費用之意。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堪信係由游豐榮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借予被告使用。
 ㈢被告既向游豐榮借用本案門號使用,被告當應衡量其有無能力負擔電信費用及相關之消費費用。游豐榮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多次拜託我,並一直承諾其會繳納電信費用,我才辦理本案門號,借給被告使用。後來遠傳電信公司通知說小額付費之使用情形異常,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後約2星期,我才請遠傳電信客服人員把本案門號及小額付費功能都停止使用,我立刻通知被告要繳納費用,他跟我承諾他會去繳,後來他就是一直拖,拖了一個月又一個月,都沒有去繳,到最後躲起來,找不到人,這些費用目前都還沒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9、44、49頁)。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友人先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用,我不能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才會找游豐榮辦理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前已因經濟狀況所限,無力繳納先前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被告如何有能力確保其足以負擔本案門號及相關消費之費用。且被告如確有能力負擔電信費用,被告大可將其先前積欠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繳清後,使用先前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另行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捨此不為,既已知其無力繳清先前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仍向游豐榮表示其可負擔電信費用,被告顯係向游豐榮施用詐術。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辦理本案門號之後約一、二天,即以數千元之代價將本案手機賣出,使用本案門號期間,被告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19頁)。則被告並非完全無收入之人,且有將本案手機出售得款,可見被告並無因突發事件而影響其經濟狀況。據上各節所述,被告於借用本案門號前,已知其無力繳清先前積欠之電信費用,則被告應明知依其經濟狀況,應無力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及於網路消費之費用,仍向游豐榮佯稱其可支付電信費用,被告顯然係以詐術使游豐榮誤信被告之資力,而同意將本案門號借予被告使用。於借用本案門號後,被告並無因突發狀況而影響其經濟能力,且有將本案手機出售得款,惟於游豐榮要求被告繳納費用後,被告並未繳納費用或提出其他解決方式,可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取得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取得本案手機之後1至2日,即在基隆市安一路某處,將本案手機售出而得款數千元,且係由游豐榮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借予被告使用等各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手機顯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將本案手機賣出之前、之後,均未告知游豐榮(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游豐榮於審判中證稱:事先不知被告欲將本案手機賣出,如果事先知道,一定會阻止被告賣出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47頁)。被告雖稱將本案手機以數千元賣出,有拿1千或2千元給游豐榮云云,惟游豐榮於審判中堅決否認被告曾交付金錢給游豐榮(見本院卷第56頁)。況被告於審判中稱:我只是借用游豐榮的名義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應該都是我的,游豐榮不算是將本案手機借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如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本案手機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將本案手機售出,何須將部分款項分給游豐榮,益徵被告辯稱售出本案手機所得之部分款項,有分給游豐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事先未經游豐榮同意,逕將本案手機賣出,被告顯有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接續使用本案門號及利用本案門號進行網路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審判中陳稱:辦理本案門號之後約1至2日,即已將本案手機賣出,本案門號之sim卡則置於自己之手機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應係於109年9月下旬間某日即已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尚曾以本案門號於網路消費,此有本案門號109年10月代收服務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將本案手機賣出後,仍持續使用本案門號而取得不法利益,被告所犯之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自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犯2罪屬想像競合云云,即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電信費用,竟向游豐榮佯稱可支付電信費用,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又侵占向游豐榮借用之本案手機,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游豐榮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游豐榮將本案門號停用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為347元,另以本案門號於網路消費之金額為1萬1,990元,總計為:12337元(即:347+11990=12337),此有本案門號109年10月綜合帳單及109年10月代收服務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65頁)。則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2337元,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豐榮於審判中證稱: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後約2星期,我才請遠傳電信客服人員把本案門號及小額付費功能都停止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費用明細內另有多筆699元之費用、1筆7,965元之費用,分別是將本案門號終止所衍生之違約費用、因本案門號終止而就本案手機應負之違約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案門號繳費紀錄可佐(見偵緝卷第55頁)。從而,本案門號繳費紀錄所載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各期之699元之費用、110年2月之7,965元費用,均係游豐榮於本案門號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違約費用,屬游豐榮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而非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894元,尚有誤會。惟就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12337元以外之其餘款項9,557元(即公訴意旨認為之21894元-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12337元=9557元),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詐欺得利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豐榮將本案門號停用後,游豐榮要求被告返還之物應為具經濟價值之本案手機,而本案門號之sim卡於停用後即失其經濟效用,且該sim卡之經濟價值低微,被告應無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侵占入己之故意及侵占之必要,公訴意旨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門號之sim卡,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侵占罪,即與前揭所論侵占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