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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峙浩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峙浩與陳國清為鄰居。葉峙浩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之騎樓前,因停車一事與陳國清發生口角,葉峙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國清相互拉扯,2人進而互毆,致陳國清倒地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腿部挫傷之傷害,葉峙浩亦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陳國清涉嫌傷害葉峙浩部分,因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峙浩(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國清先對我動手,我只有推擠告訴人,屬於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要拿武器時自己跌倒所致,不是我的行為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人鄭錦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0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原審卷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109頁),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坦承其當日係與告訴人互毆(見他卷第38頁、第69頁,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甚明。
  ⒉又就本件事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宏輪胎行,因為我店裡師傅將機車停放在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家門口,影響被告的出入動線,被告就開口罵我,我就回店裡拿鑰匙,回到被告家門前要將機車移置,正發動機車電門時,被告就擋在機車前,不讓我離去,並對我口出「怎樣、怎樣…」等語,之後被告就開始用力攻擊我左胸及頭部,我就被他打到倒地,我將他推開後,跑回店裡求救,被告在後追我,並用手拉我後衣領,至我再次後仰跌倒在地,被告又打我臉部,後來他才停手離開返家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師傅將機車停放在被告家門口,致被告不滿,當我要回店內拿機車鑰匙時,被告突然先朝我的胸口打1拳,再朝我右邊頭部、接近太陽穴的位置再打1拳,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所以就跑到旁邊,但是他突然拉住我的衣領,讓我倒在地上,之後就朝我的臉部攻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71頁)。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所述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腿部挫傷等傷勢,客觀上均堪認得由被告上揭行為導致。另證人鄭錦龍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自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晶鼎車業機車行,聽到爭吵聲,我外出查看,看到在告訴人店面的騎樓處,告訴人已倒地,被告還一直出手,後來我就走過去,被告看到有人前來,才停手返家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店裡維修車子,聽到外頭有爭吵聲,大約維持1分鐘,後來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告左手壓住告訴人的胸口,而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背對我,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右手舉起來往下揮,我看到立刻走過去,兩個人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在工作,聽到爭吵聲後出去看,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蹲在旁邊地上,從背影看是被告有要打告訴人的動作,我走近要幫忙,他們才分開,分開後仍互相辱罵,被告的父親也有出來幫忙協調,看沒事後我才回去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由其證述內容,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等節屬實。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葉錦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地上起身後,牽車要回其修理廠拿棍子,我跑過去勸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惟其並未證稱告訴人於返回其店內拿取棍棒時有何跌倒之情形,亦難佐證被告所辯內容為真。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出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上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均無實質變動,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