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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明關於量刑部分尚有資商榷之處,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哖積欠告訴人張月鳳債務在先,告訴人循正當民事法律途徑求償,被告竟於民事案件確定後,將其名下不動產故為處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本案偵審中仍未能償還告訴人分文,顯見其惡性非輕,如未予重判,不足以懲儆,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請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哖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哖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劉秋哖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單一犯意。
 ㈡證據補充:
  被告劉秋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哖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又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為2次處分行為,其2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目的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劉秋哖明知告訴人張月鳳業已取得起訴書所載 強制執行名義,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房地,致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所生損害、國小肄業、從事清潔工工作、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
  被   告 劉秋哖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哖於民國107年1月間,為投資M101而向張月鳳前後借貸新臺幣(下同)178,200元、316,800元,加計利息,合計積欠張月鳳51萬元,並於107年3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劉秋哖未清償,張月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劉秋哖及劉嘉財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確認張月鳳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劉嘉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劉秋哖之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一)劉秋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其隨時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張月鳳之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號、第280之4號、第280之8號地號之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67)及同地段第1133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以下合稱自來街房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其夫即不知情之張士民(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22日辦理完竣;(二)劉秋哖於收受上開裁定及上開判決後,明知其隨時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張月鳳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號、第63號地號之土地2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21、4分之1)及同地段第124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以下合稱愛四路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呂景發(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25日辦理完竣,均致張月鳳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月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劉秋哖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共同被告張士民之供述。
被告劉秋哖將自來街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士民之事實。
共同被告呂景發之供述。
被告劉秋哖將愛四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呂景發,以抵償欠款之事實。
證人潘淑芬之證述。
同上。
上開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108年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債權憑證、自來街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愛四路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劉秋哖簽發附表之本票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他發票人劉嘉財、黃義勇及高大福之署名係偽簽,印文係盜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秋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損害債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