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被 告 曾阿興
曾威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曾威綸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搭電梯下樓時,偶遇搭乘同部電梯之被告(兼
告訴人)曾阿興與告訴人林愛娟,雙方在電梯內起口角爭執,爭執持續至
渠等步出電梯並走出該棟大樓,而後被告曾威綸見被告曾阿興之肢體動作,認為被告曾阿興有攻擊之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拿取辣椒水1罐,並朝被告曾阿興及告訴人林愛娟臉部噴灑,致曾阿興及林愛娟均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被告曾阿興遭噴灑辣椒水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被告曾威綸並以手揮打被告曾威綸之身體,因而抓傷被告曾威綸之脖子。因認被告曾威綸、曾阿興二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愛娟、曾阿興告訴被告曾威綸、告訴人曾威綸告訴被告曾阿興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愛娟、被告(兼告訴人)曾威綸及曾阿興,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告訴人林愛娟、曾阿興、曾威綸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詳參三人112年5月24日
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