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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璋


            徐偉傑


            陳効鴻


            王凱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王凱永(背號7號)、被告徐偉傑(背號8號)、被告陳効鴻(背號15號)與告訴人曾介成(背號3號)、羅晟哲(背號6號)、李皇杰(背號27號,曾介成、羅晟哲及李皇杰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為起訴處分)、劉俊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5人,於民國111年間,組成「佑賢又甜」籃球隊(下略稱佑賢隊)報名參加TEAMPOWER籃球聯盟〔此聯盟由11個機關、團體、公司組成,包含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下稱南港中心)及鴻鼎盛企業有限公司等〕主辦,於每週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中心進行之第17屆NAN-GANG周日籃球聯賽,被告即告訴人陳翰璋(背號34號)亦與另13名隊友合組「曾豆腐」籃球隊(下略稱曾豆隊)報名參加上述賽事。
  ㈡曾豆隊、佑賢隊2隊依賽程安排,於111年8月7日晚間6時,在南港中心進行比賽,(曾豆隊為主隊,著淺色球衣,佑賢隊為客隊,著深色球衣),比賽進行至第4節2分47秒,在佑賢隊禁區內,進攻之曾豆隊隊員即陳翰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其左手與防守之曾介成右手互相勾住約1秒,身高較矮之曾介成彎腰,以雙方貼背方式,將身高較高之陳翰璋往後(佑賢隊底線方向)翻過身,陳翰璋翻身後,以左手撐地、雙腳尖著地而站起(即僅右手、雙腳觸地)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曾介成,曾介成因而受有左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㈢陳翰璋出拳毆打曾介成後,陳効鴻見狀立即向陳翰璋奔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勾住陳翰璋頸部,此時該比賽裁判上前阻擋,陳翰璋遂得以脫身,並以倒退方式退向己方底線,其後王凱永亦追上陳翰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陳翰璋頸部,徐偉傑隨後跟上王凱永,乘王凱永勾住陳翰璋頸部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翰璋頭部,陳翰璋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傷合併右耳後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㈣因認被告陳翰璋、徐偉傑、陳效鴻、王凱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翰璋、徐偉傑、陳效鴻、王凱永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翰璋、告訴人曾介成、被告徐偉傑、陳效鴻、王凱永已於本院112年5月23日審理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陳翰璋、告訴人曾介成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