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第29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㈠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111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
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㈡第2行「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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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再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1日1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21日14時2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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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次採尿,均係其親自排尿及封緘,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安非他命以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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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111年7月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