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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雯因與告訴人李焱橙(起訴書誤載為李焱澄)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50分許,夥同李國民(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多位不詳友人,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告訴人李焱橙與告訴人林亭婷住處討債不成,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焱橙、林亭婷,致告訴人李焱橙受有頭皮鈍傷、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亭婷受有右前額挫傷腫脹、右眼周圍挫傷瘀青、右肩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焱橙、林亭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焱橙、林亭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女子看守所傳真資料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