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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1年9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羅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羅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第1488號、第1576號、第179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6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110年7月4日至111年1月19日)。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表明是否加重其刑由法院審酌,而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初次違犯,而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分別為傷害、竊盜等案,最終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類型,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家中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