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
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9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
㈢羅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第1488號、第1576號、第17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6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
拘役50日) 確定。上開各罪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6月16日(110年7月4日至111年1月19日)。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固
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僅表明是否加重其刑由法院
審酌,而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初次違犯,而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分別為傷害、竊盜等案,最終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類型,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是經審酌上情,並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家中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