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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昱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臉書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暱稱」。
 ㈡附表編號2販售商品欄「電腦顯示卡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顯示卡2張、主機1台」。
 增列證據:
 ⒈被告張元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6頁、第143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20420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2月16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社團頁面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雖係透過網路方式為詐欺行為,惟與詐騙集團不同,且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均願意賠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為犯罪行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面對刑責,惟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莆、潘昇祥達成調解(詳下述),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第6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且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透過網際網路遂行詐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業與告訴人張莆、潘昇祥達成調解,復已賠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張莆、潘昇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莆、潘昇祥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莆、潘昇祥3,000元、2,7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51,300元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其差額5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張元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昱明知其無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以臉書帳號「程昱誠」張貼販賣上開電腦用品之貼文,向公眾散布,誘使如附表所示之張莆等人與其私訊聯繫,張元昱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張莆等人誆稱確有電腦用品可賣云云,致張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元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元昱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花費殆盡。張元昱均未依約給付商品,張莆、潘昇祥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莆、潘昇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元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與告訴人潘昇祥、張莆達成買賣合意後,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惟因已先賣給他人故無法出貨等情,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用品,然當時伊是幫友人張昱誠貼文,伊不知道張昱誠已將電腦用品售出,伊收到款項後均係交給張昱誠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張莆、潘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莆、潘昇祥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張莆、潘昇祥提供之臉書社團電腦用品出售貼文截圖。
1.告訴人張莆、潘昇祥因見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公開貼文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2.證明被告已先與告訴人張莆達成買賣合意,仍持續公開販售商品貼文,並向告訴人潘昇祥表示確要出售同一貼文內之商品,足證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一物二賣,自始即無依約商品與告訴人張莆、潘昇祥之意。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潘昇祥受騙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1份。
被告前因類似手法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屢次編纂事由行詐,致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且徒增其等歷經司法程序之累等情,予以從重量刑。被告犯罪所得5萬7000元,倘未依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貼文時間
販售商品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莆
110年1月8日
電腦主機1台
同日21時56分許
同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2.
潘昇祥
110年1月8日
電腦顯示卡2張
同年2月15日20時許起
同年2月16日9時51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