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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玉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鴻瑋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敏玉為向友人陳鴻瑋借貸金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得附表一所列林阿杉等人同意,而偽造附表一所列本票,並將該等本票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鴻瑋而行使之,使陳鴻瑋誤信為真,因而貸款予王敏玉。後因王敏玉未還款,陳鴻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37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32頁正反面、他1436卷第17-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5-27、34-92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計算總共向告訴人借多少錢等語(他1436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指稱自己交付給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何,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被告願意先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剩餘欠款於每月月底償還2.5萬元,直至還齊54萬元(前期已還5萬元)等語(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33頁),然該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僅係雙方約定被告應還款之總金額,尚難逕認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總金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與告訴人和解過,111年4月10日有寫過和解書,當下我有給告訴人10萬元,之前還有給過5萬元,簽和解書後,有陸續在賠償;目前尚欠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大概有2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25,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位等人署名、指印於本票上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贅載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起訴書法條欄亦明確記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2張本票、於110年11月1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2張本票、於110年11月18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1所示2張本票、於110年11月22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2張本票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日期,在同一地點為之,且皆係出於提供予告訴人以借款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先後數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其係因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均不高,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另被告偽造之本票僅係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於111年4月10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意。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等,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1436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從事賣韭菜盒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共16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且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本票於取得告訴人匯款後就全都丟掉了等語(他1436卷第19頁),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林阿杉」、「林樹蘭」、「王月秀」、「張靜宜」、「林偉城」、「邱勝雄」、「鄭莉玲」、「林偉明」簽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偽造本票而對告訴人先後取得票面金額共計32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815054
110年10月30日
林阿杉
1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1-1
815068
2
815070
110年11月10日
林樹蘭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2-1
815073
3
815056
110年11月12日
林樹蘭
3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4
815058
110年11月14日
王月秀
15,000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5
815059
110年11月18日
張靜宜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5-1
815071
6
815061
110年11月22日
王月秀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6-1
815072
7
815060
110年11月23日
林偉城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8
815065
110年11月28日
王月秀
3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9
815067
110年12月2日
邱勝雄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0
815066
110年12月4日
林樹蘭
3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1
815074
110年12月9日
鄭莉玲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2
815075
110年12月15日
林偉明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
王敏玉願給付陳鴻瑋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共分3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3期每期1萬元,第34期1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陳鴻瑋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陳鴻瑋;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