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被 告 黃東碧
黃秀春
被 告 楊桂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碧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桂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東碧(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年滿80歲人)與楊桂珍係鄰居關係,2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黃東碧在該處種植蔬菜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桂珍即持手機錄影存證,黃東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楊桂珍,致楊桂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楊桂珍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黃東碧,致黃東碧受有左前臂及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東碧、楊桂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東碧、楊桂珍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碧、楊桂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黃東碧在該處種植蔬菜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桂珍即持手機錄影存證,雙方事後均受有前載傷勢,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被告黃東碧辯稱:我當時在除草,楊桂珍一直拿手機對我拍攝,我的自然反應是舉手叫對方走開,楊桂珍就跑過來拿手機毆打我,我沒有還手,如果我有打他的話應該是他先去報警,但是我先報警,楊桂珍已經先跑回家去了云云;被告楊桂珍辯稱:黃東碧長期在破壞山坡地,當天我勸他因為他重聽聽不到,我就拿手機蒐證錄影,黃東碧一看到我拿手機就很生氣地衝向我,很用力用左手臂打我的右手臂,把我的手機打掉到地上,當時右手臂很痛,沒有破皮外傷,後來我看我跟黃東碧講不清楚,就趕快回家,怕被對方打死,晚上右手臂痛到睡不著,所以隔天才去驗傷,黃東碧左手的傷會流這麼多血,應該是他打我時太用力或打到我的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東碧在該處種植蔬菜,被告楊桂珍認有侵害國有地嫌疑,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桂珍即持手機錄影存證,其後由被告黃東碧先行報警稱遭被告楊桂珍以手機毆打,並對被告楊桂珍提告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被告楊桂珍亦前往警局說明其遭被告黃東碧毆打,並對被告黃東碧提告傷害,另事件發生後,被告黃東碧受有左前臂及手腕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楊桂珍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恩於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另有被告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2人受傷照片、證人李承恩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
可參(見偵5179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7頁、第57頁、第65頁,調偵卷第47至67頁,本院卷第155至19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及目擊證人,而徵之雙方說法,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係一致並無扞格之處,即均陳稱自己並未毆打對方,而係遭對方毆打等語,是僅能就客觀情境及
參酌雙方說詞與傷勢認定之。觀諸被告楊桂珍所提供之短暫影片,可發現案發時被告黃東碧因遭被告楊碧珍拍攝而情緒甚為激動,且該手機鏡頭劇烈搖晃,曾一度有摔落情事,並有2度聽聞拍打聲,且拍打聲響發生後,被告楊桂珍即向被告黃東碧表示「我告你喔」等語,但被告黃東碧亦口稱「告,去告」等語,其後手機畫面持續晃動,被告楊桂珍回以「沒關係、你就躲在裡面」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無法據上開影片確認雙方是否有確切推擠、或有以手機歐擊等互毆情事之具體畫面,然仍可自上開影片得悉被告2人曾發生劇烈爭執,以常理而言,發生肢體衝突應屬通常之事,再以
斯時情境判斷,被告黃東碧因其遭被告楊桂珍拍攝而心存不忿,大有先行出手之動機存在,且其於畫面中確有舉手揮趕被告楊桂珍之動作,是因此出手推擠、拉扯被告楊桂珍,應可以認定,由是推之,被告楊桂珍因遭被告黃東碧推擠後,心有不甘故持手機還擊被告黃東碧,應屬人情之常,且以影片情勢可以推認其應有還擊被告黃東碧,始口稱「沒關係、你就躲在裡面」等語,其後雙方事後驗得上載傷勢,應係此次衝突而生而來,要無疑問。再參之被告黃東碧之皮膚並非特別脆弱,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29日函文存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是其傷勢應無可能係因毆打被告楊桂珍反傷己身所致,又被告楊桂珍因年齡較輕、體力較盛而僅受有較輕之傷勢,故於案發隔日始前往驗傷,亦非逸脫常情甚明,至雙方報警順序若何,應與個人性格、遇事反應有關,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22年4月9日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行為時係89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雙方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難就其等量刑為有利之考量。惟衡之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犯罪手段係徒手實施並未使用工具,
暨斟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黃東碧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桂珍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