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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碧


輔  佐  人  黃明杰



            黃秀春


被      告  楊桂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桂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東碧(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年滿80歲人)與楊桂珍係鄰居關係,2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黃東碧在該處種植蔬菜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桂珍即持手機錄影存證,黃東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楊桂珍,致楊桂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楊桂珍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黃東碧,致黃東碧受有左前臂及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東碧、楊桂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東碧、楊桂珍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東碧、楊桂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黃東碧在該處種植蔬菜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桂珍即持手機錄影存證,雙方事後均受有前載傷勢,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東碧辯稱:我當時在除草,楊桂珍一直拿手機對我拍攝,我的自然反應是舉手叫對方走開,楊桂珍就跑過來拿手機毆打我,我沒有還手,如果我有打他的話應該是他先去報警,但是我先報警,楊桂珍已經先跑回家去了云云;被告楊桂珍辯稱:黃東碧長期在破壞山坡地,當天我勸他因為他重聽聽不到,我就拿手機蒐證錄影,黃東碧一看到我拿手機就很生氣地衝向我,很用力用左手臂打我的右手臂,把我的手機打掉到地上,當時右手臂很痛,沒有破皮外傷,後來我看我跟黃東碧講不清楚,就趕快回家,怕被對方打死,晚上右手臂痛到睡不著,所以隔天才去驗傷,黃東碧左手的傷會流這麼多血,應該是他打我時太用力或打到我的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東碧在該處種植蔬菜,被告楊桂珍認有侵害國有地嫌疑,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桂珍即持手機錄影存證,其後由被告黃東碧先行報警稱遭被告楊桂珍以手機毆打,並對被告楊桂珍提告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被告楊桂珍亦前往警局說明其遭被告黃東碧毆打,並對被告黃東碧提告傷害,另事件發生後,被告黃東碧受有左前臂及手腕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楊桂珍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恩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另有被告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2人受傷照片、證人李承恩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見偵5179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7頁、第57頁、第65頁,調偵卷第47至67頁,本院卷第155至19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及目擊證人,而徵之雙方說法,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係一致並無扞格之處,即均陳稱自己並未毆打對方,而係遭對方毆打等語,是僅能就客觀情境及參酌雙方說詞與傷勢認定之。觀諸被告楊桂珍所提供之短暫影片,可發現案發時被告黃東碧因遭被告楊碧珍拍攝而情緒甚為激動,且該手機鏡頭劇烈搖晃,曾一度有摔落情事,並有2度聽聞拍打聲,且拍打聲響發生後,被告楊桂珍即向被告黃東碧表示「我告你喔」等語,但被告黃東碧亦口稱「告,去告」等語,其後手機畫面持續晃動,被告楊桂珍回以「沒關係、你就躲在裡面」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無法據上開影片確認雙方是否有確切推擠、或有以手機歐擊等互毆情事之具體畫面,然仍可自上開影片得悉被告2人曾發生劇烈爭執,以常理而言,發生肢體衝突應屬通常之事,再以斯時情境判斷,被告黃東碧因其遭被告楊桂珍拍攝而心存不忿,大有先行出手之動機存在,且其於畫面中確有舉手揮趕被告楊桂珍之動作,是因此出手推擠、拉扯被告楊桂珍,應可以認定,由是推之,被告楊桂珍因遭被告黃東碧推擠後,心有不甘故持手機還擊被告黃東碧,應屬人情之常,且以影片情勢可以推認其應有還擊被告黃東碧,始口稱「沒關係、你就躲在裡面」等語,其後雙方事後驗得上載傷勢,應係此次衝突而生而來,要無疑問。再參之被告黃東碧之皮膚並非特別脆弱,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29日函文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是其傷勢應無可能係因毆打被告楊桂珍反傷己身所致,又被告楊桂珍因年齡較輕、體力較盛而僅受有較輕之傷勢,故於案發隔日始前往驗傷,亦非逸脫常情甚明,至雙方報警順序若何,應與個人性格、遇事反應有關,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22年4月9日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行為時係89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雙方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難就其等量刑為有利之考量。惟衡之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手段係徒手實施並未使用工具,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黃東碧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桂珍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