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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睿


            丁宏琦


            周暐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受理,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受理,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則睿、丁宏琦、周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三人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7月10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告 黃則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宏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丁宏琦與周暐承(另行發布通緝)3人有意合夥於夜市擺攤,以販售油飯營生,亦知悉何家瑞製作之油飯頗有口碑,並且價格合理,遂與何家瑞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何家瑞之倉庫,商談採購油飯並試做油飯事宜,抵達後見何家瑞與洪明昌為債務問題爭執,黃則睿、丁宏琦與周暐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洪明昌推擠,洪明昌因而受有頭部與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明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洪明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確遭被告黃則睿、丁宏琦與周暐承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㈡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伊與丁宏琦、周暐承想合夥賣油飯,學姐傅馨慧知道伊想賣油飯,便介紹伊向有賣油飯的母親何家瑞學習,伊與被告丁宏琦、周暐承抵達後,見告訴人與何家瑞衝突,告訴人想打何家瑞,伊3人上前將告訴人拉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㈢被告丁宏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伊與黃則睿與周暐承想合夥賣油飯,遂向何家瑞學習,見告訴人與何家瑞衝突,告訴人想打何家瑞,伊3人上前將告訴人拉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周暐承於警詢之供述:伊與黃則睿、丁宏琦想合夥賣油飯,遂向何家瑞學習,見告訴人與何家瑞衝突,告訴人想打何家瑞,黃則睿、丁宏琦上前將告訴人拉開,伊僅安撫雙方,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㈤證人何家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伊與告訴人談帳目問題口角,被告3人聽到便過來勸架,過程中發生拉扯衝突等語。
  ㈥告訴人洪明昌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相片:證明告訴人確受有頭部與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黃則睿、丁宏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報告機關認被告黃則睿、丁宏琦與周暐承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惟被告黃則睿、丁宏琦與周暐承係為學習做油飯而前往現場,且與告訴人互相不識,亦無嫌隙,且被告3人年輕力壯,若果欲圍毆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僅有頭皮及腋下挫傷,故被告3人與證人何家瑞所言應較符合實情,被告3人應無聚眾鬥毆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告 周暐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210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承與黃則睿、丁宏琦(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公訴)3人有意合夥於夜市擺攤,以販售油飯營生,亦知悉何家瑞製作之油飯頗有口碑,並且價格合理,遂與何家瑞相約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  00巷0號1樓何家瑞之倉庫,商談採購油飯並試做油飯事宜, 抵達後見何家瑞與洪明昌為債務問題爭執,周暐承竟與黃則 睿、丁宏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洪明昌推擠,洪明昌因而受有頭部與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明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暐承坦承於上述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則睿、丁宏琦共同拉住告訴人洪明昌,或因過於用力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黃則睿、丁宏琦、證人何家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部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則睿、丁宏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報告機關認被告周暐承與同案被告黃則睿、丁宏琦所為, 另犯刑法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惟被告黃則睿、丁宏琦  與周暐承係為學習做油飯而前往現場,且與告訴人互相不識,亦無嫌隙,且被告3人年輕力壯,若果欲圍毆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不僅有頭皮及腋下挫傷,故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黃則睿、丁宏琦與證人何家瑞所言應較符合實情,被告應無聚眾鬥毆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則睿、丁宏琦則因同一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人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