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承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蔡承佑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黃詩棋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上遊戲店家,佯以表示黃詩棋同意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意,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線上遊戲店家(各次交易日期、店家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嗣黃詩棋於110年5月5日10許,前往新豐郵局補登存摺並核查交易明細,發現有不明消費紀錄後,隨即向蔡承佑追問,經蔡承佑坦認上開消費一事,並歸還其提款卡;又其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時間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線上遊戲店家(各次交易日期、店家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歷次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本案提款卡對帳單中,使蔡承佑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8萬1,914元,足生損害於黃詩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提款卡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補充記載:被告蔡承佑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犯行,我全部認罪。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我全部認罪。三、上開那些錢因為我玩遊戲,錢都花完了。四、我現在也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與證人告訴人黃詩棋於110年9月25日警詢、112年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號第7至19頁、第93至96頁】,並有上開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詩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詩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金融卡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HCE手機VISA卡對帳單(告訴人黃詩棋備註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之款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黃詩棋提供110年04月至06月小額付款對帳單、與被告群組對話擷圖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649號卷第25至27頁、第31至65頁、第67至70頁】。
 ㈢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消費方式,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蔡承佑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保管告訴人黃詩棋提款卡之機會,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8至33所示之密切時間內,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輸入告訴人黃詩棋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卡號之方式,佯裝係告訴人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致線上遊戲商店陷於錯誤,同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8至33所示之歷次消費行為,而將各該消費紀錄記入告訴人提款卡之對帳單中,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各次偽造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而行使之,因此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18萬1,914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共2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為玩遊戲之犯罪動機,錢都花完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全然不顧因病入院之告訴人之真心信賴,且依賴存款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惟真心換被告絕情之自私損人之邪惡心所害之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現在也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但是希望能和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今日告訴人於11時55分有打電話給本股書記官,稱今日不克到庭,且無調解意願,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6頁】,其購買遊戲點數供己玩樂,其僥倖得利之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因而致告訴人身心精神受創程度甚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現在跟媽媽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主文欄一所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欄二所示,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改過自新,切勿再不擇手段傷害真心信賴幫助自己之人,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真心換絕情時,自己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小過不改,惡習歷久不亡,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貪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是自願改過勿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之犯罪所得,獲有總計新臺幣43萬914元(計算式:1萬4,000元+23萬5,000元+18萬1,914元=43萬914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被告全部花光了,並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各次偽造之準私文書,均已透過線上傳輸方式傳送予各線上遊戲商店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前與黃詩棋為男女朋友。蔡承佑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詩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輪胎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交付予蔡承佑。詎蔡承佑將上開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慎益汽車保養廠」停放待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萬4,000元款項全數據為己有,而花用殆盡。
  ㈡黃詩棋於110年4月間因病入院,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即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付予蔡承佑,以供蔡承佑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出院等相關事宜。惟蔡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持本案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萬5,00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占黃詩棋所有之存款。
  ㈢蔡承佑復另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黃詩棋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店家名稱,在相關網頁登載本案提款卡之卡號與密碼,佯以表示黃詩棋同意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如附件二所示之店家名稱,致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本案提款卡對帳單中,蔡承佑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8萬1,914元,足生損害於黃詩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提款卡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詩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佑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黃詩棋所交付之1萬4,000元修車費用,挪作他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店家名稱,持本案提款卡消費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4,000元修車費用,挪作他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店家名稱,持本案提款卡消費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
4
本案提款卡110年5月、110年7月、110年8月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店家名稱,持本案提款卡消費共計23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110年7月14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7月14日凌晨5時46分許,傳訊予告訴人:「我蔡承佑盜領我女朋友的錢,沒經過她的同意,把他貸款下來的錢,全部偷偷的領走,這件事非常確實...」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欄:
(一)核被告蔡承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接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黃詩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為之犯行,個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接續輸入本案提款卡之卡號與密碼以使用小額付款功能,而獲取不法利益,亦請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即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持本案提款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使用小額付款功能,因二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為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上開3次罪嫌(即犯罪事實一、㈠侵占、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8至3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共計43萬914元(計算式:1萬4,000元﹢23萬5,000元﹢18萬1,914元=43萬914元)之不法利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1萬5,000元
跨行轉出後再行提領
  2
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3
110年5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
2萬元
  4
110年5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
1萬元

  5
110年5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2萬元

  6
110年5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
1萬元

  7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
1萬元

  8
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
2萬元

  9
110年5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10
110年5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11
110年5月4日凌晨5時43分許
2萬元

 12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元

 13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
10分許
1萬元

 14
110年5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2萬元

 15
110年5月4日晚間8時
30分許
1萬元

合計
2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店家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23日
綠界科技-Gamesofa(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3,000元
2
110年5月24日
GASH(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3
110年5月24日
GASH(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4
110年5月2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5
110年5月2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6
110年5月26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7
110年5月27日
GASH(遊戲點數之利益)
5,000元
8
110年7月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9
110年7月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10
110年7月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11
110年7月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12
110年7月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13
110年7月17日
APPLE.COM/BILL(遊戲點數之利益)
579元
14
110年7月17日
APPLE.COM/BILL(遊戲點數之利益)
335元
15
110年7月17日
GASH(遊戲點數之利益)
500元
16
110年7月17日
GASH(遊戲點數之利益)
1,000元
17
110年7月19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000元
18
110年7月21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000元
19
110年7月24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000元
20
110年7月25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2,000元
21
110年8月18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500元
22
110年8月18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3,000元
23
110年8月18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3,000元
24
110年8月22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3,000元
25
110年8月22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2,000元
26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5,000元
27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5,000元
28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3,000元
29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30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4,000元
31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5,000元
32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1萬元
33
110年8月23日
綠界-網銀國際(遊戲點數之利益)
3,000元
合計
18萬1,914元